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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公开征求《国家兽医实验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来源:kaiyun    发布时间:2025-04-16 05:05:39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公开征求《国家兽医实验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兽医实验室管理,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支撑能力,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对《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农医发〔2005〕5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新的《国家兽医实验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3月21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处(邮政编码:100125)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兽医实验室管理,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支撑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兽医实验室及其所在单位理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切实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国家兽医实验室的确认、业务指导和评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家兽医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研究、制备、标定、供应检测和诊断特定动物疫病的标准物质和标准样品,参与制定特定动物疫病诊断等标准;

  (三)负责筛选、鉴定和供应特定动物疫病疫苗免疫效力评估用菌(毒)种流行株,推荐国家强制免疫疫苗生产用菌(毒)株,并按规定及时向农业农村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无偿提供;

  (五)负责收集、整理、分析特定动物疫病流行病学信息,提出特定动物疫病防控策略、措施等建议;

  (一)参与研究、标定检测和诊断特定动物疫病的标准物质和标准样品,参与制定特定动物疫病诊断等标准;

  (二)参与筛选、鉴定和供应特定动物疫病疫苗免疫效力评估用菌(毒)种流行株,推荐国家强制免疫疫苗生产用菌(毒)株,并按规定及时向农业农村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无偿提供;

  (四)参与收集、整理、分析特定动物疫病流行病学信息,提出特定动物疫病防控策略、措施等建议;

  特定动物疫病的最终确诊和复核应及时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特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等任务疫病信息应按周报告,每周一在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成上周疫病信息的上报。半年、全年监测分析报告应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前、次年1月15日前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按规定及时向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报送相关疫病信息和监测分析报告。

  特定动物疫病防控策略、措施等建议和年度工作总结应向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报告,同时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中,策略措施建议应及时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应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

  第八条农业农村部依照国家动物疫病防治需求等情况,针对重大动物疫病、重点人畜共患病和可能对畜牧产业导致非常严重损失的疫病等,设立国家兽医实验室,持续强化实验室体系建设。

  (一)高校、科研院所、部属事业单位可申报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国家兽医专业实验室,企业可申报国家兽医专业实验室;

  (五)长期从事特定动物疫病研究,检测、诊断和研究能力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并具有广泛的国际合作基础;

  (六)拥有知名学术带头人和年龄与知识结构符合常理、富于创新、团结协作的优秀研究团队;

  第十三条国家兽医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及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国家兽医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动物防疫、生物安全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国家兽医实验室提交的学术报告,发表的文章以及对外提供的研究成果中涉及有关动物疫情或监测阳性结果的,应当符合我国动物疫情公布等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兽医实验室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工作,对出具的检测诊断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未经送样单位或个人同意,国家兽医实验室不得书面或口头发表与接收样本有关的任何信息,不得擅自将接收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用于产品研究开发和转让。

  第十七条国家兽医实验室的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管理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家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20人,其中本实验室和所在单位的专家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一)成立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实验室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国家兽医实验室相关重大问题;

  (二)为国家兽医实验室特定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研究等工作及运维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五)加强国家兽医实验室能力建设及生物安全管理,对国家兽医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包括实验室主任履职能力、研究取得成果情况等;实验室履职情况、业务能力、研究实力、工作团队、运行管理与对外交流等。

  第二十二条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组织专家评估组,采用材料评审、会议(包括通讯会议)评审或现场评审等方式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评估组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结合国家兽医实验室日常工作开展情况,确定并发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类。

  第二十四条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且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以及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取消国家兽医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五条日常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国家兽医实验室资格: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职责与任务的,或履职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未经原提供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用于产品研究开发或转让的;

  (三)实验室主任发生变动或研究团队出现重大变化,无法承担国家兽医实验室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六条国家兽医实验室主任发生变动或研究团队出现重大变化,所在单位理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同时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七条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命名为“国家×××参考实验室”,英文名称为:“National Reference Laboratory for ×××”。国家兽医专业实验室命名为“国家×××专业实验室(实验室所在地城市名称)”,英文名称为:“National Professional Laboratory for ×××(Located City)”。其中,“×××”指代特定动物疫病。

  第二十八条申请成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兽医参考实验室(中心)的,原则上应是相应动物疫病的国家兽医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2月25日原农业部发布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农医发〔2005〕5号),以及2016年11月27日原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关于逐步加强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的通知》(农医发〔2016〕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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